历时数月时间,通过多方打探,得出非官方结论:诡异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确在发文后即被召回。去年12月13日,税总发布《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115不在有效之列,其效力终于尘埃落定。心中坦然,终于可以不再受这个已经被税总抛弃的115困扰。
但呜呼哀哉,刚刚看到本月四号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傲然耸立,319也失效了!
晕了,诸位,115无效,319废了,以后非货币资产投资增值个税咋整呢?
推荐答案
将资本公积转为实收股本是公司增加资本的主要途径之一。虽然将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是公司所有者权益项目之间的增减变动,但由于其涉及公司实收股本的增加,所以必须具备增加实收股本的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对于资本公积,虽然它和实收股本同属于所有者权益,但是资本公积有多种特定来源,有些资本公积项目可用于转增实收股本,而另一些资本公积项目不能用于转增实收股本。
记入"资本公积"总账所属以下明细账的资本公积项目(准备类),是不能用于转增资本的,如"接受捐赠资产准备"、"资产评估增值准备"、"股权投资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等。这些项目属于所有者权益中的准备项目,是未实现的资本公积,因此不能用于转增资本。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回答时间:2010-12-11 21:32
最佳答案
该文件应该是有效的。参考资料: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纷争不断,执行与否,莫衷一是。具体规定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第一条的规定,前面博文引用过。第二条规定明确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改变了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确定暂不征税规定。根据《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发文时间2008年12月9日),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自2008年12月9日开始将要征税,然而随后的消息是这份文件并未正式生效,由于征税现金流问题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总局迅即通知各省,该文件不实际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国税发【2005】319号文件全文作废。因此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是否征税,成了个悬而未解的问题。
总局在2011年03月11日的网站答复上明确“根据个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对于个人资产评估增值后,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如投资行为、以评估增值部分增加股本的,可以判定为应税行为,应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判定,总局要求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所得征税。只是由于此项征税缺乏纳税现金流,征管也有难度,115号文才没有明确统一执行,但是并没有否定这项纳税义务。
税务】自然人以股权增资需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11]89号
近日,国税总局下发国税函[201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了自然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文件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1]8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10]7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信息公开选项:不予公开
校对:所得税司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2月17日封发
关于个人增资过程中的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个老问题了,只是一直没有特别明确。其演变过程大致如下:
1、2005年4月13日开始,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5]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缴税;
2、2008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8]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投资企业过程中发生的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被不公开地内部收回,这一点,大部分地方都是默认的。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中不包含并不包含115号文,所以,可以视同该文件已经不存在。
3、2011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废止国税函[2005]319号文,即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已经无依据;
4、2011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1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个人以股权资产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即增资需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税收从新不从旧的原则, 2008年后应自动执行国税发[2008]115号文,但是,根据中国特色,这个文件被内部收回了。的确,在我们碰到的地方税务局,就此问题的咨询结果为暂不征税,即没有执行115号文。究其原因,可能在于115号文的可行性很差,譬如,其要求“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由于是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并未涉及现金,如何进行代扣代缴。
2011年,国税函[2005]319号文被废止,国税函[2011]89号文开始执行,已经明确了国税总局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税的意向,至少,股权资产评估增值是需要缴税的。
谈起股权出资,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表明股权出资已经成为国内常见的出资方式之一,该部分涉及的税收自然是应该明确。可以预见的是,115号文的补充加强版就要后续配套出台,明确该领域税收。
而现行阶段,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税收的大方向仍是缴税,但是,具体操作上,还是强烈建议咨询当地税务局,明确是否应该征税。因为,89号文的出台实际上就是出于这种背景,如果115号文已经明确实施,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就不必咨询国家税务总局了。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中不包含115号文。此外,目前,国税总局仅仅针对股权出资做了明确规定,其他非货币资产增值呢?其实是个更大的问题。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04月13日
附件2: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