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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内容
法律法规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时间:2014-04-22   来源:本站资料   点击:688 次
海关总署日前对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解读。《决定》针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5个方面对2003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

  ●不依规定办变更将承担法律后果

  一、关于变更、注销知识产权备案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涉及两个修改内容:

  1、关于需要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

  原《条例》规定的需要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为“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

  根据该修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发生改变的需要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外,权利人及其联系方式、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情况等发生改变的,也应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的手续。

  2、关于不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法律后果

  原《条例》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没有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修改,如果知识产权备案的情况发生了改变,而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如有证据表明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有关备案,海关总署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权利人可撤回扣留侵权货物申请

  二、关于申请财产保全裁定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条例》第23条第1款只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考虑到目前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依据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还应当依据其他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决定》在《条例》第23条的法律依据中增加了“或者其他有关法律”,以增强该条规定的适用性。


  三、关于权利人撤回保护申请的规定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向海关提出撤回扣留侵权货物申请的情况,但原《条例》没有明确海关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该修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有权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前,撤回其向海关提出的扣留货物的申请,海关在此期间接到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同时,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撤回申请的权利,影响行政执法秩序或者损害收发货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权利人在海关作出货物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后提出的撤回申请,海关将不予接受。

  ●对拍卖货物采取严格限制条件

  四、关于拍卖侵权货物的规定

  原《条例》第27条第3款规定了海关处理没收侵权货物的方式及顺序。不管是进口或者出口的侵权货物,不管货物侵犯的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还是侵犯专利权,海关都可以依序采取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销毁等处置措施。

  为了使《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接近《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表述,《决定》在《条例》第27条第3款依法拍卖后增加“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根据该修改,今后海关在处置其他侵权货物时,仍可以依序采取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销毁等处置措施。对于拍卖进口假冒商标的货物,海关将继续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

  五、关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问题

  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原《条例》第28条只规定由海关予以没收,没有规定没收时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5条及64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视为侵权货物,而进出口侵权货物除没收外,还应处以罚款。

  根据该修改,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将适用针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需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如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可以采取主动依职权保护措施,经海关调查认定货物构成侵权的,海关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将对当事人处于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

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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